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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霞與王桂芬、李全、李燕、李小英法定繼承糾紛民事再審判決書

  • 發(fā)布日期:
  • 2018/10/17 19: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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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新審一民提字第3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李霞,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漢族,住阜康市。
  委托代理人:朱炳疆,新疆新紀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桂芬,女,1944年6月2日出生,漢族,住阜康市。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李全,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漢族,住阜康市。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李燕,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住昌吉市。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李小英,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漢族,住昌吉市。

  上述被申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亞楠,新疆新藍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李霞因與被申請人王桂芬、李全、李燕、李小英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終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炳疆,被申請人王桂芬、李全、李燕、李小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亞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王桂芬、李全、李燕、李小英向阜康市人民法院起訴稱,原告王桂芬與被繼承人李貴元系夫妻關系。雙方婚后生育一子三女,即原告李全、李燕、李小英和被告李霞。李全、李霞與王桂芬、李貴元共同在一處院落居住。2013年5月該院落被征收,獲得補償款1091982元及一套134.96平方米的樓房(即阜康市玉桃仙庭小區(qū)4號樓三單元602室)。在李貴元去世(2013年8月1日)后的8月6日,李全、王桂芬、李霞達成三方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所得的補償款1091982元中,李全、李霞、李貴元分別分得758426元、15萬元、183556元;征收置換的面積134.96平方米的樓房由四子女(即李全、李燕、李小英、李霞協(xié)商分配)。李貴元去世后,李霞將李貴元的銀行卡、戶口本、補償款全部占為己有,拒絕按照協(xié)議履行義務,損害了其他子女的合法權益。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李貴元遺產[房屋征收補償款183556元中由王桂芬分得一半(91778元)后的補償款]91778元由法定繼承人王桂芬等5人共同繼承;2、李貴元生前銀行存款6萬元由王桂芬分得一半(3萬元)后的3萬元,由法定繼承人王桂芬等5人共同繼承;3、阜康市玉桃仙庭小區(qū)4號樓三單元602室(建筑面積134.96平方米)住房一套,由王桂芬享有一半產權(或房屋價值),另一半產權由法定繼承人王桂芬等5人共同繼承。一審被告李霞辯稱,李貴元生前與李全、李霞共同居住的院落被征收后,未進行析產。且李貴元、王桂芬立有遺囑,將雙方遺產全部歸自己繼承。故本案應先析產后按遺囑繼承處理,而不是按法定繼承處理。
  阜康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1、被繼承人李貴元與王桂芬系夫妻關系,生育一子三女,即長子李全、長女李霞、次女李燕、小女李小英。長子李全、長女李霞成家后,仍與李貴元夫婦共同居住同一院落(位于阜康市黃鴨坑村),后該院落于2013年5月被阜康市太煜房地產開發(fā)公司(以下簡稱太煜公司)征收拆遷。李貴元與太煜公司簽訂了有關房屋征收補償合同。合同約定,現金補償1091982元及置換安置一套建筑面積為134.96平方米的樓房一套,即阜康市玉桃仙庭小區(qū)4號樓三單元602室。在該院落被拆遷之前,李全對自己居住的房屋進行了改建、修繕。2013年8月1日李貴元去世后的8月6日,因王桂芬屬于二級智力殘疾,李全、李霞二人對該院落的征收補償款及置換安置房屋的份額分割分配達成協(xié)議(以下簡稱《2013年拆遷補償分配協(xié)議》):(1)補償款1091982元,確認李全、李霞、李貴元各自分割758426元、15萬元、183556元(該款在李霞處);(2)拆遷安置補償的134.96平方米樓房一套(即阜康市玉桃仙庭小區(qū)4號樓三單元602室)由李貴元的子女協(xié)商處理。
  2、李貴元生前存款6萬元已于2012年被其處分,無債權債務。
  3、李貴元去世后,李全經當地村委會指定為王桂芬的法定監(jiān)護人。李霞對該指定不服,提起訴訟后被駁回,維持了村委會的指定。
  阜康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遺產是自然人死亡后,其所遺留的個人現存的合法財產。被繼承人李貴元生前未立有遺囑,亦未和他人簽訂遺贈撫養(yǎng)協(xié)議,其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繼承開始后,同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本案中被繼承人李貴元生前與其配偶王桂芬、子女李全、李霞一起共同居住的院落被征收后的補償款及安置房應當屬于李貴元與其配偶王桂芬及其子女李全、李霞等四人的共同財產。2013年8月6日上述共同財產中的補償款分割確認屬于李貴元的183556元,應屬于李貴元及其配偶王桂芬的夫妻共同財產,應先析產一半即91778元后的91778元屬于李貴元的遺產,由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王桂芬、李全、李霞、李燕、李小英等5人繼承,即各自分得18355.6元。對于拆遷安置補償的阜康市玉桃仙庭小區(qū)4號樓3單元602室(建筑面積134.96平方米)的住房因屬于李貴元、王桂芬、李全、李霞共同共有。且在庭審中,雙方均不同意出賣該房產,故該房產只能按照李貴元、王桂芬夫婦及李全、李霞各占1/3份額確認產權。對于李貴元及王桂芬夫婦所占的1/3產權份額析產1/2歸王桂芬所有之后所剩份額屬于李貴元的遺產份額,應由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王桂芬、李全、李霞、李燕、李小英等5人繼承。至此,涉訟拆遷安置房產法定繼承人王桂芬的產權份額為1/5、李全、李霞各占產權份額均為11/30,李燕、李小英各占所占產權份額均為1/30。遺產必須是被繼承人生前遺留下的個人財產。被繼承人李貴元生前的6萬元存款已在去世前被處分,不屬于遺產。故王桂芬、李全、李燕、李小英等4繼承人要求繼承李貴元生前的6萬元存款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阜康市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4月6日作出(2014)阜民初字第152號民事判決:一、被繼承人李貴元所獲獲得的補償款183556元,由王桂芬分得110133.6元,李全分得18355.6元、李燕分得18355.6元、李小英分得18355.6元,李霞分得18355.6元。上述款項由李霞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王桂芬、李全、李燕、李小英分別予以支付。二、阜康市玉桃仙庭小區(qū)4號樓3單元602室(建筑面積134.96平方米)的樓房一套產權歸王桂芬、李全、李霞、李燕、李小英等五人按份共有,其份額分別為1/5、11/30、11/30、1/30、1/30。三、駁回王桂芬、李全、李燕、李小英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一審受理費3902元,由王桂芬、李全、李燕、李小英、李霞各負擔780.4元。
  宣判后,李霞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稱:1、本案訟爭的拆遷補償款1091982元及134.96平方米的拆遷安置樓房,系由李貴元及其配偶王桂芬、李全、李霞等共同共有。根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上述訟爭財產應先由李貴元、王桂芬、李全、李霞四人析產后依法確定李貴元的遺產。2013年李全與李霞簽訂的協(xié)議書因損害其他共有人及被繼承人的合法權益不能作為遺產繼承的定案證據,一審予以采納并作為定案證據不當。2、被繼承人李貴元去世后發(fā)放的喪葬費及撫恤金應當作為遺產分割,一審未作處理,屬于漏判。3、李貴元生前及王桂芬沒有生活來源,生活上的主要支出都是由李霞支付,現有證據能夠證實的金額就達27萬元。法律規(guī)定,對被繼承人生前盡到主要贍養(yǎng)義務的,分割財產時應當多分,一審未能體現公平正義。4、訟爭的拆遷補償安置樓房134.96平方米應當先由李貴元夫婦、李全及李霞先析產后,依法確認李貴元的遺產份額,才能按照遺產分割。一審認定該訟爭拆遷安置樓房歸家庭成員共有顯屬不當。5、李貴元生前立有遺囑,遺囑合法有效,遺囑已將遺產歸李霞所有。一審認定遺囑無效錯誤,按照法定繼承處理不當。綜上,一審對李貴元的遺產范圍及金額認定以及繼承方式認定均存在錯誤,請求二審在查證事實后,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王桂芬、李全、李燕、李小英共同答辯稱,2013年8月6日李霞與李全簽訂的協(xié)議書足以證實李貴元遺產的金額和份額。李貴元去世后的撫恤金和喪葬費不屬于遺產范圍,不能作為遺產分割。李貴元生前,李全等四個子女均盡到贍養(yǎng)義務,不存在單方面贍養(yǎng)李貴元的事實。故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1、二審期間,李霞的證人于忠學及依明海當庭證實,其二人一直在李貴元房屋附近經營蔬菜配送,和李貴元生前比較熟悉。2012年9月23日,李貴元搬家,邀請其二人到家里吃飯,李貴元說大女兒(指李霞)孝順,其他子女都不孝順,并說將遺產都給大女兒李霞。過了一會,李貴元就拿出遺囑叫在場的人把名字簽上。其二人就在上面簽了名字。王桂芬、李全、李燕、李小英認為,遺囑是如何形成的,他們均不清楚,二證人與李霞的丈夫關系密切,該遺囑不符合依法成立的形式要件,證人的證言是虛假的,不予認可。該院認為,該遺囑系機打件,不是立遺囑人親筆書寫,不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李霞無其他證據證實該遺囑的真實性,故對該證人證言不予確認。
  2、其他查明的事實與阜康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中,關鍵的一份證據是李霞與李全于2013年8月6日簽訂的《2013年拆遷補償分配協(xié)議》。該協(xié)議書明確約定:房屋補償款1091982元,除去李全的補償款758426元、剩余補償款333556元,其中李霞的補償款15萬元,剩余183556元屬于李貴元的補償款。上述協(xié)議李霞與李全一致同意,并按此協(xié)議執(zhí)行。另備注:上述協(xié)議中不包括拆遷補償合同中的一套樓房,該樓房分配由子女共同協(xié)商分配。該協(xié)議內容可以證實,首先,協(xié)議是李霞與李全在自愿協(xié)商的基礎上達成的共識,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次,雙方在簽訂協(xié)議時對各自應得的補償款進行了詳細劃分。最后,雙方均同意補償的房屋由李貴元的四個子女共同分配。故李霞上訴稱該協(xié)議損害了其他共有人的財產權益及被繼承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因拆遷補償得到的房屋不屬于家庭成員共有的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關于李霞上訴稱李貴元去世后單位發(fā)放的撫恤金及喪葬費應作為遺產分割的主張。公民死亡的時間是劃定遺產的特定時間和界限。喪葬費及撫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支付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為而取得,不屬于《繼承法》規(guī)定的遺產范圍。故李霞的該項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李霞上訴稱其獨自贍養(yǎng)而支出的費用27萬余元,應在繼承遺產時多分的主張,因李全、李燕、李小英對此不予認可,認為其均在日常生活中盡到了贍養(yǎng)義務。故認為李霞提供的票據不足以證實其上述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昌中民一終字第38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二審受理費7803元,由李霞負擔。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作出上述判決后,李霞不服。
  李霞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一、二審因對2012年9月23日被繼承人李貴元所訂的遺囑系打印件而認定無效,導致按照法定繼承處理不當。首先,根據“法不禁止即可為”的民法意思自治理念,立遺囑人采用何種書寫方式立遺囑,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且《繼承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規(guī)定打印件遺囑就無效的明確規(guī)定。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繼承法》司法解釋)第40條“公民在遺書中涉及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表示,有本人簽名并注明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以按自書遺囑對待”。據此,該打印件遺囑并不能否定自書遺囑的性質。其次,《繼承法》司法解釋第36條僅是規(guī)定了繼承人、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等人視為與繼承人、受遺囑人有利害關系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本遺囑中的見證人于忠學、依明海與繼承人僅是好友關系或者身份,并不屬于法律禁止作為見證人的范疇。故,打印件也應視為其被繼承人李貴元自書遺囑的書寫方式,且符合自書遺囑中有兩個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見證確認,該遺囑的形式及內容均符合自書遺囑的實質和形式要件,依法應認定其合法有效。據此,本案應按遺囑繼承處理,一、二審按照法定繼承處理不當。2、《繼承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撫養(yǎng)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依照此規(guī)定,被繼承人李貴元生前的日常生活及起居都是李霞照顧,特別是李貴元住院期間,其出錢出力,可以說是盡到了主要贍養(yǎng)義務。該事實一審期間,已經提交了大量證據予以證實。一、二審不予考慮,僅憑李全、李燕、李小英口述就否認上述事實,而認為被繼承人子女盡到了均等的義務,而予以均等繼承不當。3、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若要均等繼承遺產,那么在贍養(yǎng)期間,其代為墊付的贍養(yǎng)支付的費用,也應由承擔贍養(yǎng)義務的子女均予以承擔,或者應在遺產中予以扣除后,再予以繼承。綜上,一、二審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錯判,請求依法予以糾正。李全、李霞、王桂芬、李小英共同答辯稱,一、二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恰當,請求維持二審判決,駁回李霞的再審請求。
  本院再審查明,1、涉案被繼承人李貴元生前曾與配偶王桂芬共同起訴李全、李霞、李燕、李小英贍養(yǎng)糾紛一案中,李貴元因與李全、李霞、李燕、李小英于2007年4月3日達成《贍養(yǎng)協(xié)議》而撤回起訴。雙方在該協(xié)議第三條對涉案院落的房屋權屬情況進行特別說明:“雙方在同一住處的房屋(指涉案院落),有甲方(指李貴元、王桂芬)三間土木結構房屋,有乙方李全二間土木結構房屋、九間磚木結構房屋和二間地下室,有乙方李霞三間土木結構房屋,其中一間地皮是乙方李全的。經雙方協(xié)商決定,甲方的三間土木結構房屋在有生之年歸甲方使用,在使用期間不得轉賣他人,去世后所有的房屋和財產由乙方李全繼承”。
  2、2004年8月6日李貴元立據且有當時原阜康縣城關鎮(zhèn)城北村民委員會蓋章的《房產協(xié)議書》載明,現有城北村19號院(指涉案被征收拆遷院落)內,面向南(東靠陳太、西靠李全,東西9米,南北11米)土木結構房兩間,面向西一間,總面積99平方米歸李霞所有,與李貴元無關。
  3、涉案院落征收補償情況明細:(1)征收的涉案院落面積及院落內房屋情況。涉案院落總面積為791.18平方米,其中可置換房屋建筑面積情況是,磚木結構50房屋238.53平方米,土木結構24房屋180.34平方米,土木結構24房屋58.19平方米,總計431.34平方米,以上房屋層高均為3米。(2)置換房屋及貨幣補償情況:涉案院落可置換樓房面積為377.54平方米中,實際置換一套134.96平方米樓房一套(即玉桃仙庭小區(qū)4號樓3單元602室),其余置換面積差額按《征收與補償方案》有關規(guī)定計算后,獲得貨幣補償(含安置樓房樓層系數差價)782851元;可置換房屋以外房屋及院內空地、其他附屬物等獲得貨幣補償共計244326元,其中可置換房屋壓占面積以外土地(即空地面積364.84平方米)獲得貨幣補償218904元,其他附屬物獲得貨幣補償25422元(護欄196元;狗窩80元;磚爐100元;石砌地下室①11987元;石砌地下室②10292元;農網100元;有線100元;水池1010元;門垛557元;滲井1000元);拆遷補助及獎勵等共計64805元(搬遷補助費1500元,安置過渡補助費18000元,按期搬遷獎勵45305元)。上述款項即為涉案院落征收獲得的貨幣補償金1091982元的構成明細。
  4、因涉案院落拆遷補償金分配及置換樓房權屬確認問題,李全曾在李貴元生前,將李貴元、李霞及太煜公司一并起訴。該案后因李貴元去世后的8月6日,李全與李霞達成庭外和解協(xié)議(即《2013年拆遷補償分配協(xié)議》)而以撤訴結案。
  5、2012年9月23日,李貴元、王桂芬共同訂有遺囑一份。主要內容為:(1)長女李霞繼承財產的同時,必須履行如下義務:在我們健在期間要贍養(yǎng)我們;在一方去世后,她必須對另一方進行贍養(yǎng),并養(yǎng)老送終;如不履行義務,此協(xié)議無效。(2)位于阜康市城關鎮(zhèn)城北村19號有840平方米宅基地(指涉案院落)一處屬于立遺囑人所有,立遺囑人在此宅基地上建有土木結構的房屋5間,磚木結構的房屋7間;該處院落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權均系立遺囑人財產。此院落內的宅基地使用權、房屋均由長女李霞繼承,其他子女無繼承權。(3)立遺囑人王桂芬位于阜康市城關鎮(zhèn)城北村1.2畝承包地已經被征收,且已經和開發(fā)商冉孟國簽訂了拆遷補償協(xié)議,協(xié)議中約定置換的位于康寧小區(qū)1號樓2單元101室住宅由長女李霞繼承;置換的另一套住宅目前還未交付,還未確定具體位置,該套房屋也由長女李霞繼承。(4)立遺囑人去世后如果有現金或者銀行存款,均由長女李霞繼承。(5)阜康市城關鎮(zhèn)城北村19號院落內另有2間土木結構的房屋(100平方米)系長女李霞所建,該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為李霞所有,不是立遺囑人的財產,除李霞外,其他任何人無權處分。(6)由于立遺囑人多年都是依靠長女李霞贍養(yǎng)并照顧生活起居。因此立遺囑人自愿將所有的遺產均由李霞繼承,其他子女無權對此提出異議。(7)立遺囑人李貴元、王桂芬是在完全自愿的情形下立此遺囑。該遺囑是立遺囑人真實意思表示,無論任何情形,李霞對李貴元、王桂芬的遺產都有繼承權。
  上述遺囑系打印件,李貴元在立遺囑人欄處簽名并捺印,王桂芬的簽名系李貴元代簽,捺印系王桂芬的捺印。立遺囑日期(2012年9月23日)系李貴元所寫。見證人于忠學、依明海在見證人欄處簽名并捺印。
  6、王桂芬在立遺囑時(2012月9月12日),王桂芬已屬于智力殘疾;殘疾等級:二級;適應性行為:重度缺陷;致殘主要原因:腦疾病;智商(7歲以上):大于等于20小于等于34,智商值:25。并在2012年2月14日由阜康市殘疾人協(xié)會頒發(fā)殘疾證(證號為65232619440602102252)。該殘疾證載明的法定監(jiān)護人為:李貴元。
  本院再審認為,一、本案一、二審按照法定繼承處理是否妥當的問題。雖然被繼承人李貴元在生前與本案原告(即李貴元之配偶)王桂芬共同將涉案院落中除李霞房產之外的,包含李全房產在內的全部房產以及涉及王桂芬承包地拆遷安置置換房訂立了一并歸李霞所有,由李霞養(yǎng)老送終的遺囑。但是,1、該打印件并非是李貴元、王桂芬自己打印,亦非該遺囑中載明的于忠學、依明海等兩見證人根據李貴元、王桂芬口述所打;2、該遺囑訂立之時,王桂芬就屬于二級智力殘疾,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上述情況分析,涉案遺囑既不符合《繼承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guī)定的自書遺囑以及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繼承法司法解釋》第41條規(guī)定的遺囑人(王桂芬)立遺囑時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實質要求。一、二審認定該遺囑無效,李貴元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處理并無不當。李霞以遺囑合法有效,本案應按遺囑繼承處理的再審理由,于事實不符,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二、一、二審將李霞與李全在李貴元去世后達成的協(xié)議,即《2013年拆遷補償分配協(xié)議》)作為確認李貴元遺產及法定繼承遺產分配依據是否正確的問題。
  本案中,原審基于涉案當事人對涉案院落在被拆遷后所獲得的安置補償金1091982元、置換安置134.96平方米樓房一套(即阜康市玉桃仙庭小區(qū)4號樓三單元602室)以及對李全與李霞達成的《2013年拆遷補償分配協(xié)議》內容無異議的事實,對上述財產析產后確認的李貴元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人人數均等劃分繼承的份額。將李霞占有李全等四人繼承的李貴元的遺產判由李霞支付給李全等四繼承人并無不當。至于李霞主張其與李全達成的《2013年拆遷補償分配協(xié)議》中對涉案院落財產分配方案,并非是涉案院落共有人,即:李全、李霞、李貴元(含王桂芬)對涉案院落財產的權屬進行確認的再審理由是否成立的問題。本院再審查明涉案當事人曾在李貴元生前與王桂芬共同起訴其四子女贍養(yǎng)費案件達成的庭外和解協(xié)議中,對涉案院落中屬于李全、李霞及李貴元(含王桂芬)的房產所有權、位置及房屋結構進行了確認。且李貴元在代表該院落共有人簽訂的《拆遷安置補償合同》中對安置補償的財產亦有明確分項記載。而李霞與李全達成的《2013年拆遷補償協(xié)議分配協(xié)議》中對涉案院落財產確認的李全、李霞、李貴元(含王桂芬)的財產份額及所有權與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故,李霞的再審理由與本院查證事實不符,不予支持。原判依據《2013年拆遷補償分配協(xié)議》作為確認李貴元遺產及按法定繼承遺產分配的依據并無不當。
  三、李霞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李貴元盡了主要贍養(yǎng)義務,應多分李貴元遺產或從李貴元遺產中扣除的問題。
  一審中李霞作為被告并未提出因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贍養(yǎng)義務要求多分遺產的主張,二審雖在上訴中提出了主張,但因證據不足,原一、二審未予支持并無不當。根據法律規(guī)定,李霞作為李貴元的子女,應對李貴元盡贍養(yǎng)義務,在沒有證據證實李霞、李燕、李小英未對李貴元盡贍養(yǎng)義務的情況下,李霞要求多分李貴元的遺產不應予以支持。至于李霞提出其在李貴元生前有墊付醫(yī)療費及對李貴元、王桂芬居住房屋裝修有花費支出,要求將其支出費用從遺產中扣除的主張,因該主張與雙方之間的其他財產相關,不宜在本案中一并進行處理,可另行解決。
  綜上,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適當,應予維持。李霞的再審請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維持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終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彭英琪
  代理審判員伊利
  代理審判員張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洪深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